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曲阜市**镇**村**街**号(户籍**)。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无资格及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2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任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15时45分,被告人魏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从山东省嘉祥县饮酒后驾驶一辆鲁******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准备回曲阜市,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镇**路入口处时,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2mg/100ml,遂由医护人员对其进行静脉采血取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送检的魏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威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3712****.
2、证人(鉴定人)名单;
3、侦查卷宗1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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