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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88********,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职员,鲁******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楼**房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下午17时2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高速从**收费站行驶至**收费站,后驶出高速,当日23时5分许,该沿青岛市李沧区**北向南行驶至**路**路路口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魏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该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检测。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魏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mg/100ml,系醉酒。后魏某某提出异议,经再次检测,该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1mg/100ml,系醉酒。

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麻晓青

2020年1月23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三十八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补充材料五页;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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