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村,公民身份号码14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镇**村。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广阳路平定县**村路段时,与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三轮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三轮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令详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监控视频资料提取的说明、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辩解;4.鉴定意见;5.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佳佳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住平定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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