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7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41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乡**村**庄**号,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苏DT****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武进区湟里镇湟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湟里工业大道路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魏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魏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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