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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民和县人民检察院 

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
**号,农民。2020年9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魏某某与他人在本县川垣新区平兴锦苑小区附近一饭馆内饮酒后双方发生口角,18时17分,被告人魏某某离开饭馆并驾驶青B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兴锦苑小区西门路段停车位驶离,因他人拦截而停车,民和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辅警祁某某见状向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随后交警赶至现场并带魏某某到民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9月7日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证实:从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质量浓度为236.824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等书证;

2.证人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违法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丽

检察官助理:李燕青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9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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