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Z2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1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中共党员,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现住址福建省永安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8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闽G*****本田炫威小型汽车载着妻子余某某从燕西下渡龙泉嘉园小区出发前往永安汽车站,行驶至永安市江滨路燕北派出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0.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查获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坚
检察官助理:田文轩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小区**幢**单元**室。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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