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仪征市**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魏某某曾因挪用消防器材,于2018年11月19日被仪征市公安消防大队处以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宋欣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2****号小型轿车,沿本市201县道(新集镇境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集镇国庆村铁路桥南侧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被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涂某某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记录仪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1个月15日,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涯邻
检察官助理:王小燕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仪征市**办事处**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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