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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诉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1324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城区********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闻磊路由东向西行驶到6km+55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乔某某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告人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魏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8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事故发生地公安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红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7834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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