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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市**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路**号**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魏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朱欣欣、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晋L5****号小型轿车沿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金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河路运海平价超市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电动自行车又与被害人卞某某停在路边的电动四轮车碰撞,致被害人赵某某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左侧2-4肋骨骨折、胸骨及左侧锁骨骨折,经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致电动自行车、电动四轮车受损。事故后被告人魏某某未停车而逃离现场。当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晋L5****号小型轿车沿金河路由南向北折返现场时与停在金河路运海平价超市门前处置上述警情的苏K1****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该车受损,事故后被告人魏某某再次驾车逃离。后在**小区**区**幢楼下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八里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现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初步检测,显示结果为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54mg/100mL,后民警随即将其带往扬州东方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在两次交通事故中均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魏某某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车辆照片;

2.户籍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卞某某、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8.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桂明

检察官助理  屈晓冬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开发区**路**号**苑**幢**室,联系电话:15556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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