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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8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沭阳县********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三轮摩托车,在沭阳县**镇**路**号王某某家门前路段逆向行驶撞杜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致杜某某受伤。杜某某家人报警,被告人魏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魏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7mg/100ml。2020年8月14日,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魏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7mg/100ml。沭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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