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小区**栋**室。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20 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魏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顾明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苏NE****小型轿车,沿泗洪县青阳街道古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阳南路交叉路口处直行时,与沿古徐大道由西向东左转弯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魏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经查明,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发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行驶轨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陈丹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