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9********55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省**市**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路段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对向行驶宋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14.2mg/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交通事故认定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敏
检察官助理:张楠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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