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71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18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8日告知了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潘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苏NR****小型轿车,沿泗洪县魏营镇北环路行驶至魏营镇景泰家园小区北门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民警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5.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紫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 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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