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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十字口往纳溪区法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云溪东路招呼站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挡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9mg/100ml,民警随即带其至纳溪区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2mg/100ml。

被告人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3.取保候审决定书;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查询情况;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照片;9.证人程某某证言;10.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11.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勋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封;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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