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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05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乡**村**组。2013年11月6日因敲诈勒索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浙F9****号小型轿车沿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设集镇电厂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电厂路中段时与陈某某停在北侧停车位内的浙F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浙F8****号小型轿车受撞击后顶到边上季某某停在车位内的苏F9****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逃逸。陈某某报警,交警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拒不承认自己驾车发生事故,并找其表弟张某某顶替。经检验,被告人魏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接受证据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前科判决书、证人身份资料等书证;

2.到案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某某、季某某陈述;

5.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逃逸、现场拒不承认、找人顶包、曾因敲诈勒索被判刑等从重情节,已赔偿被撞车辆损失等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金付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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