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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6198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镇**村**号,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杭州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浙GE****号玛莎拉蒂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1时18分许,当其驾车在本市西湖区(黄龙路)黄龙恒励大厦停车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SOS酒吧门口时,因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致使车头与前方站立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及台阶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由群众报警后,被告人魏某某被赶至现场的玉泉派出所民警控制,随后被赶至现场的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经呼气试酒精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此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暂未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楼旭明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826880****。

2.侦查卷宗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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