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55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区**街道**村**组**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危险驾驶案(速裁)(认罪认罚),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20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在家喝酒,后来没有再喝酒,于26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粤B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行驶至龙岗区园山街道沙荷路园山风景区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4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78mg/100ml。在被交警部门查获前,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3****号车曾途经南坪快速路、莞深高速公路、G35高速公路、G94高速公路、盐排高速公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结论;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勇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8********,担保人尹某某,联系电话为186********。
2.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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