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82********,汉族,初中肄业,经商,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武当山特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武当山**公司门口路段时,遇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执勤检查,经现场对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8mg/100mL,民警随即将魏某某带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武当山分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样。2019年12月31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2.26mg/100ml。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德勇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797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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