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户籍地为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1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18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2号红色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涵洞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魏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经鉴定,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5.0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7月1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魏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个人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魏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葛琴
2020年8月10日
附:
1. 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21277****。
2. 卷宗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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