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住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3日交由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0时01分,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鄂A****0(临牌)号黑色帝豪牌小型汽车,沿本区黄陂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百锦街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对被告人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当场测试结果为86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85.8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魏某某身份和驾驶资格信息、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3. 证人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兰
检察官助理:闫奕铭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17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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