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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4月9日被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荆州市荆州区得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榭香堤路交汇处路段时,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才军

检察官助理 孟晓艳

2021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545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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