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75********,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户籍所在地远安县**镇**村**组,住远安县**镇**路**号**栋**单元**室。2018年1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远安县公安局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皖A*****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从远安县双泉镇双泉小区出发,沿S224省道行驶至荷当路与G59保宜高速出口红绿灯十字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29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准驾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提取血液的视频;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忠云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其住处,联系方式1354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载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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