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位亚光,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9年11月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在值班律师李某某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粤E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斗门区盛兴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新顺兴批发店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在道路上行走的翟某甲及坐在手推车中的翟某乙后,魏某某驾车继续向前行驶。在魏某某驾车沿盛兴二路右转弯驶入井乾线时,遇梁某某驾驶粤C9****号小型轿车沿井乾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魏某某驾车起步往右侧避让时碰撞到粤C9****号小型轿车后,魏某某继续驾车沿井乾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东澳村路段时,驶出道路碰撞到路边台阶后被正在巡逻的民警查获。经对魏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0.1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鉴定,翟某甲、翟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魏某某酒后驾车共造成二辆车辆损坏及翟某甲、翟某乙受伤的三起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魏某某驾驶粤E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坏及翟某甲、翟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中,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翟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在魏某某驾驶粤E3****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粤C9****号小型轿车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中,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在魏某某驾驶粤E3****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路边台阶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中,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翟某甲收到魏某某支付的医药费312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魏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其他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二个月十五日拘役,并处人民币5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516****26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散卷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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