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镇**村**社**号,现住永昌县**镇**对面**烤吧。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甘C****1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24km+150m处时,因驶入道路左侧对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居民张某某驾驶的鲁C****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锣响”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2mg/100ml。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认定: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铎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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