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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住甘肃省皋兰县****小区**号楼**单元**农民。犯强制猥亵罪2016年10月24日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23时13分,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甘**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皋兰县梨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东门口处时,被皋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民警遂将魏某某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并将血样送往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经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魏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7.7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贵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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