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5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闽******号小型越野客车由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出发经凤冈路、金洲路,途经金洲路中庚城路段时被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53.06mg/100mL,血液中毒品成分检测均呈阴性,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属性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洁
检察官助理:陈艳敏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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