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1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家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村**号,现住融水县**镇**园**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融水县**镇**园**里吃饭喝酒后驾驶自己的一辆悬挂车牌号为鲁Q*F*W*号林肯牌小型轿车前往金芦笙KTV,途径**镇**路时,被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拦截检查,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对其测试,结果144mg/100ml。经融水县公安局委托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血液检测,魏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59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2. 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扣留车辆放行条、现场检测结果单、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材料(复印件)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听证告知书、检定证书;3. 证人邓某某证言;4. 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5.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6. 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7. 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文锋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取保候审,手机联系号码为18878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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