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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宵夜摊主,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福泉市牛场镇**花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4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贵J0***8小型轿车在205省道线159公里加200米处转弯时与路坎相撞,造成自己受伤及车辆、路坎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8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易雪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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