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住贵州省绥阳县**镇**村**厂附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0时31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贵C4****号小型轿车沿尖遵线从遵义往正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尖遵线186公里500米(绥阳县洋川中桥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由荣某某驾驶的渝AR****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搭乘沈某某)相撞,发生魏某某、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绥阳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荣某某、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7.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归案情况,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荣某某、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7.电子数据:案发时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27.81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取得其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游廷廷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359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