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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蒙D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元宝山区平庄镇阳光小区**号楼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侧位停车时与杨某某停在车位的蒙D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魏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39.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出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 侠

检察官助理:成微微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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