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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54岁,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厂家属房,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国道1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60km加38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蒙CCW45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驾驶蒙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驶离现场。经检验,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91mg/100ml。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丽红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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