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54岁),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厂家属房,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国道1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60km加38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蒙CCW45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驾驶蒙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驶离现场。经检验,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91mg/100ml。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丽红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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