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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8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3********,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万州区******号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1时许,魏某某酒后驾驶渝F7****两轮摩托车搭载朋友李某某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立交桥附近出发,行驶至安居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魏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万州区中医院北山院部,依法提取其静脉血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3mg/100ml。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宁

检察官助理 周颖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 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万州区**镇**道**号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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