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81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期**栋**(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同妻子喻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名豪美食街一餐馆吃饭并饮酒,次日0时许,魏某某驾驶未经年检的粤LX****轿车搭乘喻某某由名豪美食街往福湾酒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川区玉屏北路水韵书香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渝A3****小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魏某某明知张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民警出警后将涉嫌危险驾驶的魏某某抓获,后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1mg/100ml。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
3.证人喻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春红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期**栋**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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