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公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5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务工,群众,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6日被紫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魏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在家。
本案由紫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8日1时14分许,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陕G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紫阳县城经S310省道驶往城关镇太平村方向,行至310省道76千米+500米处,彭某某驾驶陕G9****号小型轿车相向驶来,两车会车时,摩托车撞向道路北侧护板向左侧倒地,滑行过程中与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85.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魏某某赔偿彭某某修车费人民币5300元,彭某某对魏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及时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曾于2016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驾驶证被注销,本次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及时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英志
检察官助理:汪明月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紫阳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原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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