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88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住乐平市**镇**村**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赣H*****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同日19时51分许,当其驾车途经义乌市**镇**路**号附近地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瑾
辅助人员:吴树青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义乌市**镇**路**号**室,联系方式:17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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