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7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系陆良县**站职工,住陆良县**街道**街**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1时40分,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陆良县城同乐大道同乐桥路口时被陆良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0.82mg/100ml。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培林
2020年10月19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25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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