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1〕6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魏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机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0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A0****的小型普通汽车,沿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秣欣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魏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24.1mg/100ml血。
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朱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迅
2021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295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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