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酒后驾驶,于2017年12月10日被什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魏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14时53分左右,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FL****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由绵竹市广济镇方向往什邡市洛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京大道41公里处时,被什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魏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95.8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魏某某带至什邡市第二医院抽血留检。2019年4月10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5.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婷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于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