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1〕6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无驾驶资格,于2020年12月1日14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从蓟州区**镇**村家里出发,沿马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营高中门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85mg/100ml,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
被告人魏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闻某某证言;
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超
检察官助理:孟雪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魏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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