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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乡**村,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2011年9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宁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行政罚款五百元;2013年8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4年6月16日因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被中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宁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宁县盛世南区路段处时,将行人宋某某碰撞,造成魏某某和宋某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中卫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38mg/100ml。经中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害人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虎金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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