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72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在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街**胡同**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宁B****8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京东路交叉路口向南200米路段处,遇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执勤民警路检路查时,未停车接受检查并驾车驶离,后在清和北街与高台寺巷交叉路口向东300米路段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具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取保候审,电话18995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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