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楼**村**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川FQ****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0公里处王屯村时急刹车,被后同方向行驶的康某某驾驶的皖L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追尾。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魏某某血样内乙醇含量为162.83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砀山大队认定,魏某某、康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六中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动到案;
2.砀山县公安局调取的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等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持有C1驾驶证,车辆处于正常状态;
3.证人康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魏某某血样内乙醇含量为162.83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保堂
检察官助理 刘傲傲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萧县**镇**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社区影响评估委托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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