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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宝丰县****号,农民,非中共党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6时20分许 ,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D**牌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街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霞

检察官助理:刘伟涛

2020年99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换押证、证人名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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