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现住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租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镇**委**组,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荣成市寻山路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寻山街道农行红绿灯路口,因行车问题与沿荣成市寻山路由西东行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的褚某某发生争吵,并掰动褚某某的车辆左后视镜后,被告人魏某某驾车沿寻山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寻山所村返回家中,后民警到被告人魏某某家中将其查处时,魏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依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75mg/l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宗
检察官助理:周海朋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住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租房,电话1340675****。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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