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村**号楼**单元**室。1994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2月减刑释放。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21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齐河县城区**街**菜馆西侧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3mg/100ml。案发后,魏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血液提取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梅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街道**村**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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