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镇**村**街**号,住该村**街**号,务农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六十一团阿力玛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十一团蟠桃警务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并被依法提取血液样品。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许倩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源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