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根河市,住根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01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根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6时40分许,魏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乘罗某某,在根河市沿山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行至9号楼前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蒙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了蒙E*****号轿车车前杠左侧损坏的后果。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7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等;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靖波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根河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