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汽车修理厂宿舍(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镇**村**村**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A5****号小型轿车,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河滨花园附近出发,行驶至**街道**汽车修理厂后,又于2019年9月28日凌晨3时41分许,行驶至永阳街道南方绿邸小区大门口等候赵某某(期间数次驾车离开后又返回),并于当日7时许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因赵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魏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抓获归案。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魏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0.4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钟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派出所同步录音录像,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 孙爱琳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