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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魏某某,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82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扬中市******,住扬中市****单元**。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3时25分左右,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苏L****轿车,沿扬子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翠竹路路口时,撞上公路护栏,轿车、护栏受损,魏某某驾车逃逸。同年3月15日1时3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3月26日,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5.扬中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朱文霞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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