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梁溪区**酒吧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住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9月4日0时许,在无锡市梁溪区奥斯卡酒吧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牌号为苏BQ****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梁溪区高墩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1。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联系方式:1582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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